【摘要】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已深得人心,法治政府作为一种社会实践正如火如荼。
寻找作出此一决断的方法,可以使得具体的人合法地续接上前任的权威,维持政治体的稳定性与长久性。在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建构的是工农群众的意志与话语,担当的是培育工人阶级,构建其意志的先锋队。
然而,切不可认为这样一种方式的确定是轻而易举的小事,血缘的非理性较之政权因其主体的死亡而引发的混乱,已是相对理性的选择。具有自治能力的国民经选举产生国民代表大会,大会再选举出省长,为本省自治之监督。另一个是整体人民或者说人民意志集合成为具有实际行动能力的政治主体。一种是贯彻人民意志或立法意志的行动主体。理性化进一步体现为摄政为代表之历史原型。
[12]西游记中套在孙悟空头上的金箍可以理解为现代法治的规范约束,人民的代表若没有了金箍的约束,越是神通广大,越容易背离人民意志。仅从这一意义上看,主权和拟制的人民作为它的主体彼此间并无冲突。在实行议会制的西方国家中,宪法往往含有副署条款,规定作为国家元首的君主或总统必须在内阁首长或相关部长的副署下才能行使全部或者大部分职权。
相比之下,基于宪法文义的认定方法更具合理性与可行性,但其既有的具体认定标准——实质的最高权力标准与一般的元首职权标准均存在逻辑上的局限。其二,只有当一个国家机关具备了所有的元首职权,它才是国家元首。(4)外交权,主要包括使节权、缔约权与宣战权。采用这一认定方法的学者所依据的具体标准又不尽相同,主要分为实质的最高权力标准与一般的元首职权标准。
(二)基于立宪原意的认定方法及其局限采用这一认定方法的学者试图从有关制宪与修宪的文献资料中寻找涉及国家元首的观点,从而确定何者为立宪或修宪原意中的国家元首。新中国宪法的理论和实践是在否定过去、学习苏联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但从1954年宪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现行宪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来看,这一观点显然缺乏宪法规范的支撑。尤其是现代国家,各个都有元首,这是政治学上普遍公认的定论。[14]不可否认,这一表述既表明了我国政府对于国家主席的定性,又反映了美国以及国际社会对于我国国元首制度的认识。[28] 张友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一九五四年宪法)主要条文的解释(下)》,载张友渔:《宪政论丛》(下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9页。
如有观点认为:1982年宪法规定的我国国家元首制度是以国家主席为代表的国家元首制度,其特点之一是国家元首职权由国家主席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结合起来行使,对外代表国家,是国家的集体元首。在他们看来,国家元首作为对内最高代表的地位与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存在矛盾。而且,在1954年宪法与现行宪法制定前后,国家元首入宪问题还曾引起较为普遍的关注、讨论甚至争论,但基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始终付之阙如。前者是事实导向的,其据以认定的基础是政治实践,属于对宪法规范的异观察。
而更重要的是,在认定这两部宪法中的国家元首时,学界所存在的分歧也基本相同,都集中在:国家元首是国家主席个人还是国家主席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结合。在国家机构的设置方面,我国1954年宪法与苏联1936年宪法有诸多相似之处。
但问题在于:其他国家的宪法对于这一问题没有明示。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彭真就认为:元首历来不是主席,而是主席和常委会。
一方面,从尊重宪法文本的角度看,我国修宪频率不宜过频,通过宪法解释来认定国家元首更为适宜。刘少奇作宪草报告的日期是1954年9月15日,而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的日期是1954年9月20日。从1950年代中后期到1980年代初,这一观念在我国宪法学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王向明、许崇德编著:《中国宪法讲义》,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58页。而其中,毛泽东个人的表态又无疑有着重大的影响力。由此观之,将其作为个体元首在逻辑上可以自洽。
(3)从职权上看,国家元首享有实体性或程序性权力。因此,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作为理论与事实上的国家元首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应当承认,较之于其他的认定方法与标准,一般的元首职权标准更依赖于宪法规范本身,该标准希图通过宪法文本来回答何者为国家元首。[6] 相对于国家元首的认定,现行宪法是否应当规定国家主席的建制以及是否应当赋予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权力更具有实践意义。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编著:《中国宪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86页。若严格依据第一个亚标准,则可能出现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共同充当国家元首的情况。
(三)基于宪法文义的认定方法及其具体标准基于政治实践与立宪原意来认定我国的国家元首不失为可贵的理论尝试。[23]结合上文可以推测,刘少奇宪草报告中的上述论断似乎是对张治中这一建议的回应。[30] 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页。但是,如果连程序性的、象征性的国家权力都不享有,那么国家元首在宪法规范中也就没有规定的必要了。
[13]采用这一认定方法的学者往往从我国和外国政府的官方表述中寻找国家元首的称谓。[23]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还应当看到,国家元首在地位上是国家的最高代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它象征着政治意义上的国家。[36] 刘飞:《宪法解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中心的宪法解释方法考察》,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现阐述如下:其一,这一结论更加符合国家元首的最高代表地位。(一)基于政治实践的认定方法及其局限采用这一认定方法的学者试图从政治实践中寻找事实依据来认定我国的国家元首。
[25]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这一标准被学者广泛用于认定1954年宪法与现行宪法中的国家元首,在当今宪法学界占有较为强势的地位。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4-1290页。又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92年)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国家主席是国家元首,对内对外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综观1950年代中后期至1980年代初的宪法学论著,它们几乎无一例外地将1954年宪法中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家主席认定为集体的国家元首。就权力的性质而言,第(1)至(3)项职权具有立法性质,第(4)、(5)、(6)、(8)项职权具有行政性质,而第(7)项职权具有司法性质。
潘灯、单艳芳译:《西班牙宪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部分同学承认这一认定方法属于基于宪法文义的认定方法,但却认为国家元首的基本特征仍是以一般的元首职权为基础而进行的提炼和概括。
尽管在认定结论上,这一方法可能同既有认定方法存在相同之处。但相对于1954年的制宪,1982年修宪中更多的人倾向于将国家主席认定为个体元首,并在宪法中加以明确。